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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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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與承攬人訂定勞務承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視業務繁簡、人力調配及經費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將派駐勞工
      薪資等支出列為固定費用。
(二)承攬人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
      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
      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三)應將承攬業務範圍之各項工作,配合驗收事項,具體明確載明於勞
      務承攬契約中;並得要求承攬人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承
      攬派駐勞工應完成之各項工作、工作應注意事項、排(輪)班及休
      假人力替代方式等,並經機關依據履約需要審核同意後,由承攬人
      據以執行。
(四)應約定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承攬人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五)應約定承攬人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之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該罰則應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
(六)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承攬人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若勞務
      承攬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承攬人訂定勞務承
      攬契約時,不得要求其接續僱用或指定原派駐勞工。承攬人未能繼
      續承作機關勞務採購案者,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與派駐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七)應針對第三點第一款之自然人編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用,以保障
      其權益。
(八)得視勞務特性,約定承攬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九)應約定承攬人須為派駐勞工投保傷害保險。但依前款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險者,不在此限。
(十)各機關支付承攬人任何費用前,應確認承攬人已依約支付派駐勞工
      薪資,以確保無積欠薪資等情事。
(十一)派駐勞工如遭承攬人積欠薪資、未按期繳納勞健保費等費用,機
        關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處理相
        關事宜。如勞務採購契約應付價金未能支付積欠勞工薪資或勞健
        保費等費用時,機關得自承攬人之履約保證金扣抵。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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