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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實施要點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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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時間及方式:
(一)退前意願調查:
      1.實施時間:由人次室於屆退人員法定役期屆滿或計畫退伍前一年
        至前九個月,管制各送訓單位完成意願調查。
      2.實施方式:人次室於完成退前意願調查後,應評估屆退人員參訓
        職類需求(含職類、人數、時程及區域分布等),並將意願調查
        結果提供輔導會,以利後續辦理職涯諮詢(含職訓諮詢)、就學
        就業職訓需求調查資料庫建置、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職類規劃參
        考。
(二)職涯諮詢(含職訓諮詢):
      1.實施時間:依個人意願,由人次室與輔導會於屆退人員法定役期
        屆滿或計畫退伍前一年至前六個月,共同輔導屆退人員完成職涯
        諮詢(含職訓諮詢)。
      2.實施方式:
     (1)本部與輔導會分別指派職涯輔導之專責單位及人員,培訓專業
          之就業諮詢人才,或自行委託辦理職涯諮詢(含職訓諮詢),
          並得協調勞動部協助提供培訓專業輔導人員之經驗。
     (2)輔導會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在不影響單位任務之前提下,可直接
          聯繫就近營區,協助屆退人員完成職涯諮詢(含職訓諮詢),
          或提供職涯規劃、就業輔導服務。服務能量不足時,人次室得
          協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不影響現行對失業者就業服務之前
          提下,以預約方式提供服務。
(三)就學就業職訓需求調查資料庫建置:
      1.實施時間:由輔導會於屆退人員法定役期屆滿或計畫退伍三個月
        前完成建置。
      2.實施方式:輔導會依各送訓單位提供之屆退人員意願調查,建立
        就學就業職訓需求調查資料庫,以利提供後續就業服務。
(四)就業媒合:
      1.實施時間:本部配合輔導會各縣市榮民服務處,結合地方政府期
        程,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2.實施方式:
     (1)人次室除依官兵專長、就業意向輔導參加輔導會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舉辦之就業媒合活動外,得安排屆退官兵參加於營區外
          辦理之就業博覽會或徵才活動。
     (2)輔導會及農委會應將推薦就業概況進行統計,回饋本部。
     (3)輔導對象有其他創業諮詢(如經濟部創業資訊提供)或課程資
          訊(如農委會提供農民學院農業入門及初階訓練開班資訊)等
          需求時,得由分工單位或其他政府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職業訓練:
      1.實施時間:於屆退人員法定役期屆滿或計畫退伍六個月前實施。
      2.實施方式:
     (1)人次室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供屆退官兵次年度職訓開班需求
          予訓練及輔導單位參考,作為開班整備規劃。
     (2)訓練及輔導單位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彙編次年度招訓簡介,函
          送人次室轉發各司令部及本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並於國
          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公告。
     (3)報名職訓之人員,應簽立國軍屆退官兵參加職業訓練切結書(
          如附件一),經送訓單位同意,並將送訓名冊(如附件二)及
          送訓證明(如附件三)正本於報名參訓班別之報名截止日前,
          函送訓練及輔導單位辦理資格審查。若送訓名冊及送訓證明於
          報名截止日前尚未送達,視同送訓單位不同意。已報名之屆退
          人員,一律不得參加甄試。
     (4)人次室應建立屆退人員參訓需求(職類、人數、時程、地區)
          常數,並依實需檢討預算。
     (5)屆退人員應個別向訓練及輔導單位完成報名作業;訓練及輔導
          單位依甄試程序辦理甄選後,應將錄訓報到之人員名冊函送原
          送訓單位(或各司令部、本部所屬幕僚及直屬單位),並副知
          人次室。
     (6)職業訓練之時間、地點及課程,依訓練及輔導單位規定為原則
          。
     (7)屆退人員參加一般訓練,以一次為限,由本部或各司令部以調
          額外服專勤方式辦理。
     (8)受訓學員於結訓前退伍者,送訓單位須於其退伍七日前函告訓
          練及輔導單位及退伍日期,以辦理勞保加保作業。
     (9)訓練及輔導單位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國軍屆退官兵錄訓比率,並
          得採必要之甄試方式錄訓。
     (10) 協助擴大宣導各項訓練班隊,保障退前未能參訓者之權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一、第三款就學就業職訓需求調查資料庫,應係自退伍日當日回溯三個月之日前建置
    ,而非從退伍日當日起算三個月內完成建置,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退伍前三個
    月完成建置」為「退伍三個月前完成建置」。
二、第五款第一目職業訓練,應係自退伍日當日回溯六個月之日前實施,而非從退伍
    日當日起算六個月內實施,爰修正第五款第一目「退伍前六個月實施」為「退伍
    六個月前實施」。
三、配合農委會訓練課程規劃需要,爰於第五款第二目之一次年度開班需求提供對象
    輔導會,修正為開設國軍屆退官兵職訓班之訓練及輔導單位。
四、第五款第二目之三「報名職訓人員應簽立切結書(如附件三)」,應屬招訓公告
    後,送訓名冊送訓練及輔導單位前辦理資格審查前,屆退人員申請參加職訓時應
    檢附之文件規定,爰移至句首,並酌作文字修正一百零六年輔導會跨部會平臺交
    流會議結論納入職業訓練實施方式規定。
五、依一百零六年農委會跨部會會議結論,協助擴大宣導各項訓練班隊,納入本要點
    職業訓練實施方式規定,保障退前未能參訓者之權益,增訂第五款第二目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