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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實施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3
三、前點第一項所定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於簽訂團體協約後一年內得向
    本部提出獎勵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團體協約期限未滿一年者,
    應於協約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獎勵之團體協約,以一次為限。
    工會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一年內協助及
    輔導工會完成簽訂團體協約,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者,得自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修正後規定提出獎勵之申
    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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