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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
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
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
    或繼子女之配偶。
四、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
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
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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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一、為明確應參加聘前講習之對象,明定本國雇主自始從未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於第一次聘僱前開外國人時,應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前,參加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聘前講習,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時,未參加聘前講習者,依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四二六號令釋,本部得函請雇主於三十日內補正所
    缺文件或資料。
三、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略以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該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
    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
    行為。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實際管理者,並非全為雇主,爰參考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親屬關係,明定除雇主外,與被
    照顧者或被看護者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於共同居住情況或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
    理監督地位之人,得參加講習,爰明定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四、另考量前開規定親屬之居住管理型態可能為居住於相近鄰里之區域範圍內,因其
    亦可代雇主行使對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外籍幫傭之實質指揮監督權,故不限設於同
    一戶籍作為共同居住之認定,得提供切結書證明其屬共同居住親屬(或提供戶口
    名簿影本)或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據以認定符合參加講習資格
    ,惟參加講習者,比照民法規定,年齡需滿二十歲。
五、對於雇主為被看護者時,考量其身體因素可能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受雇主委
    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參加講習,爰明定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
    ,因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
    姻關係之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
    姻親之規定。
二、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
    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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