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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
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
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
    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一、按保險費之補助係為減輕因災害受災被保險人之經濟負擔,故有關保險費補助對
    象,應以因此所造成之家庭經濟嚴重損失者,始給予補助,並考量災後補助經費
    之適當配置,爰明定保險費補助期間為六個月,及補助對象為符合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各項救助金核發標準者或領取救助金者。
二、第三款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係由受災戶戶長或一名現住
    人員代表具領,爰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之受
    災戶,凡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實際居住之其他戶內人口,仍應予保險費補助。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序文配合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又為明確本辦法所定保險費
補助之對象及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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