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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
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一、按本辦法之傷病給付係由政府支應,考量勞保被保險人適當保障及政府資源合理
    配置,於第一項明定傷病給付期間為六個月;至其給付額度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一、配合目前實務作業,並避免給付日數為非連續或跨月情形發生計算爭議(例如治
    療期間涵蓋一月至二月、七月至九月等),爰於第一項增訂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以資明確。另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勞保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理由同修正名稱
    說明。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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