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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
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一、本辦法所定之傷病給付係對於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另為相關請領條件之特別規定
    ,且其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考量係屬福利特別保障,爰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計算。
二、依本辦法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如有同一傷病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則回歸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另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給付之前二個月已提升給付額度,第二項酌修
文字(亦即,依本辦法請領傷病給付後,因同一傷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不計入各該保險
傷病給付期間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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