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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
貼:
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一、為免社會福利資源重複配置,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與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重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辦法之傷病給付係由政府支應,另傷病給付係為補償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所得損
    失,同時為免社會福利資源重複配置,並參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不得重複請領之函釋,爰
    為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請領本辦法傷病給付期間,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就業保險相關給付或
津貼,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增訂請領本辦法
傷病給付者亦不得同時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將
各該保險之給付或津貼分款定明,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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