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勞工住宿場所,於發展觀光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有營利事實者,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