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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處理原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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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機構於受理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之初次竣工檢查申請時,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視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執行計畫是否載明該起重機推進
      後各預定設置位置,並清楚定義起重機於跨距改變段、線形變化段
      、特殊環境段之位置及條件、預計施工進度及分段申請竣工檢查之
      期程。
(二)審查事業單位檢附之竣工檢查申請文件有無符合規定,並審視強度
      計算基準是否適用於最不利條件所需。
(三)依檢查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檢查及試驗。
    檢查機構於受理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推進後之竣工檢查申請時,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視設置起重機之事業單位是否確實依執行計畫辦理,並有書面資
      料可稽。
(二)依檢查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三
      點及第四點規定者,該起重機得免除竣工檢查項目之全部或一部,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推進至跨距改變段、線形變化段及特殊環境段等三種情況之跨時
        ,當次竣工檢查之荷重試驗,檢查機構得以該跨最重節塊,於額
        定速率下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2.其餘推進後與前一跨條件相同,或跨越道路者,事業單位得以該
        跨第一塊節塊實施荷重試驗,並製作書面試驗紀錄,檢查機構得
        配合書面資料,以抽查方式辦理。錄影資料或書面資料經抽查發
        現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檢查機構應逐跨實施檢查。
    檢查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實施竣工檢查後,應於原合格證背
    面記事欄簽註荷重試驗辦理情形、起重機設置位置、竣工檢查結果,
    以及合格證有效期限等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