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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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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不得接受關說或請託。
      對於他人承辦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人亦不得為關說或請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