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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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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進入相關事業
    單位訪查時,亦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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