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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11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向
      當事人說明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並應尊重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之意願
      。
      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充分告知當事人有關調解進行之方式及處理等
      程序;當事人為外國人時,並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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