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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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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應先探詢當事人之真意,
      並本權責依各該勞動法令規定查處,不得逕以交付調解即予結案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