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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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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資爭議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方當事人
    有二人以上,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
    件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前項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其受理情形,通知其他勞務提供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