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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3
三、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方當事人之勞務提供地跨越數地方主管
    機關之管轄區域,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者,由
    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