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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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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當事人之勞務提供地於中華民國境外者,
    由雇主登記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