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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7
七、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點所定調解申請書時,應詳實審查,確認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已依調解申請書之格式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並備妥
    相關應備文件或佐證資料。
    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調解申請書之應載事項或應備文件
    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地方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可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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