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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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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再行申請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應先查明原調解紀錄,並就下列情事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處理:
(一)有新事證或有進行調解之實益。
(二)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三)所請求調解事項曾調解成立,與原調解標的不同。
    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未有前項所定各款情事,得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