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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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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認為申請人身分或請求調
    解事項未有本法之適用,而不予受理時,應協助申請人另循其他救濟
    途徑辦理,以期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