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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4
四、慰問金之發放,職安署得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勞工保險
    局外(離)島辦事處協助派員代表本部前往慰問時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上行政作業之分工,慰問金之發放,原則上由職安署「職業災害勞工個
    案主動服務計畫」於各縣市政府設置之服務窗口派員代表勞動部以部長名義慰問
    ;至未設置職業災害勞工服務窗口之縣(市),由職安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各辦事
    處負責代表慰問。
三、原第二項慰問金額移列至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本慰助注意事項已實施經年在案,由職安署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保險局
辦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協助派員發放,實務上無窒礙難行之處,爰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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