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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可搬式吊籠刻打鋼印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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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實施可搬式吊籠定期檢查時,如該座吊籠經確認,確係原未有鋼印拓印
  者,應補刻打鋼印(10  碼),並予拓印及照相存檔。另為落實管理及
  辨識,本作業原則所規範刻打鋼印之位置,得適用於使用、變更及重新
  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