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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桁架走道設置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1
一、固定式起重機之竣工檢查應落實源頭管理,檢查機構於書面審查事業
    單位檢附之起重機組配圖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起重機組配圖應清楚標示起重機及其結構空間尺寸,對應設置走道
      之起重機型式,要求製造廠確實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以下稱固構標準)第 52 條規定設置走道,不得任意以置有檢點
      設備為藉口,不依規定辦理。
(二)走道構造不符規定者,應要求依同條文第 2  項規定改善。如已設
      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申請人應切結為其所設
      置,為經常可用者,並檢附相關圖件供審查。
(三)起重機結構空間不符規定者,應要求參照相關函釋改善。惟如係舊
      廠房或於舊廠房延伸之直行軌道增設新起重機,致結構空間確實難
      以改善者,得依二之(四)之規定辦理。
(四)不適宜設置桁架走道之型式者(如單軌起重機),得採用具有防止
      人員墜落設施之固定式檢點台或移動式檢點台,並檢附相關檢點台
      圖件供審查。檢點台如係租賃者,應有與專業租賃廠商訂定 1  年
      以上之租賃契約,並宜與竣工檢查有效期限配合,以符合固構標準
      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設置檢點設備之意旨。但如委託專業廠
      商維修保養,經提出雙方合約證明由該專業廠商提供檢點台,且合
      約期限在 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