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於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且於發布後 1 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者,如依相關函釋辦理仍無法符合規定(如因廠 房屋頂形狀,致結構空間不足),得比照二之(五)之規定辦理。另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 設計或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未符合本處理原則規定者,檢查機構於 辦理竣工檢查時,得判定為未備妥,並酌予製造廠適當改善期日,不 宜逕判定為不合格。
配合本次修正,爰增列本處理原則首次訂定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於本處理原則 訂定前已設置完成或已設計、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得據以為合規定之補正,並臻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