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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桁架走道設置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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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且於發布後 1
    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者,如依相關函釋辦理仍無法符合規定(如因廠
    房屋頂形狀,致結構空間不足),得比照二之(五)之規定辦理。另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
    設計或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未符合本處理原則規定者,檢查機構於
    辦理竣工檢查時,得判定為未備妥,並酌予製造廠適當改善期日,不
    宜逕判定為不合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配合本次修正,爰增列本處理原則首次訂定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於本處理原則
訂定前已設置完成或已設計、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得據以為合規定之補正,並臻明確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