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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
      機構)對經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相關文件、措施及作為
      ,得實施查核。
      檢查機構辦理熔接檢查或構造檢查時,併查核下列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與原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要件不符時,檢附採證資料送所在地
      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一)主任設計者及施工負責人。
  (二)品管、品保等必要措施。
  (三)製造廠所在地址。
  (四)其他涉及變更報備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現行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得每三年定期抽查之規定,無法落實對製造人之稽核,予
    以修正為不定期實施。
二、為強化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人之稽核能量,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代行檢查機
    構實施熔接與構造檢查時,應查核製造人原型式檢查合格之狀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