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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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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製造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檢查機構認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者,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已歇業。
  (二)製造人與製造廠所在地址變更。
  (三)製造設備或檢查設備等未依規定維持取得型式檢查合格狀態,經
        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四)申請各項檢查提供不實資料或證明。
  (五)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離職或變更未報備。
  (六)品管品保措施、材料選用管制及材料確認,未確實執行,經通知
        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本點新增。
二、增列對於已歇業、型式檢查合格狀態已變更、提供不實資料或品管、品保措施有
    瑕疵者,製造人顯無法確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品質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