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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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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型式檢查時,應審核製造人所附之下列書件:
(一)強度計算基準(強度計算書):主要結構強度之演算,應以數學計
      算式具體詳實記載,且符合相關法令或標準。
(二)組配圖(構造詳圖):應將主要構造概要清楚表明,全體之形狀、
      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其他必要部分之
      形狀、尺寸記載具體詳實,且與申請之型式相符。
(三)對於製造分割組合式設備等需在設置地組合者,應將組合構造概要
      清楚表示,且接合方法、檢測方式及其他必要部分之形狀、尺寸記
      載應具體詳實。
(四)將供固定式起重機採用之原動機及吊升裝置製造者之名稱及相關文
      件,具體記載,並據以辦理。
(五)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等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
      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並簽有相關證明文件,得認定已具有該
      項設備。
(六)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書件,應有主任設計者簽章確認。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書件,應有施工負責人簽章確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增列勞動檢查機構,對製造人申請型式檢查檢附之書件中,有關強度計算基準(
    強度計算書)、組配圖(構造詳圖)之審核原則,使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
    查規則相關規定相符。
二、為落實管理,增訂主任設計者及施工負責人簽認之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