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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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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措施,應依其製造之機械或設
    備,核對有無下列具體作為,並得要求製造人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佐證
    :
(一)建立含人員及訓練之品質管理系統。對象包括自行製造、委外製造
      、委外檢驗及於設置地組合等,並指定人員記錄執行情形,留存備
      查。
(二)置備執行前款品質管理系統,包括品質手冊、品質控制計畫、採購
      及委外製造、人員教育及訓練、製程管理、檢驗與測試、不良品及
      不符合項目(NONCONFORMANCE)處理等程序,並建立相關之程序書
      及表單,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備查。
(三)建立製造及檢驗之必要程序書與訓練,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
      備查。
(四)明訂製造人及其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施工者等人員,應確保
      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維持製造及檢驗設備合於法令規定、維持設計
      標準及製造方法合於法令規定基準、維持品管與品保措施完整等責
      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過程之品質,事關日後勞工使用及操作安全,其品管、品
    保措施至為重要,故參考美國 ASME 對於製造人品管制度要求之相關規定,配合
    修訂。
二、因危險性設備之製造,皆應事先計劃妥適,故對所有不符合原設計條件或製造要
    求者,於第二款增列「不符合項目」之處理規定;如材料之替換、標準件之誤用
    等,均屬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