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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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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及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型式及條件相同,係指與附表一之種類及型
    式相同,且在核發之容量以下,主要構造部分之材料、形狀、試驗方
    法及標準等均相當者。本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但書所稱之型式及條件相同,係指與附表一之種
    類及型式相同,且在核發之容量以下,其構造、以熔接製造時之熔接
    施工法、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製造及檢查設備等均相當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敘明判斷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有關型式及條件相同之要件,以資明確
    。
二、配合附表一明確界訂型式及條件相同,以利依循。
三、另增訂條件相同者,規定應在核發之容量以下,附表一並依下列原則界定容量,
    以玆周延:
 (1)鍋爐參照甲、乙、丙級分類。
 (2)其餘參照 CNS9788  加以分類。
 (3)固定式起重機及升降機另參照一般製造現況加以區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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