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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第 3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
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
等。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一、考量檢舉人檢舉便利性及符合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陳情案件實際作法,明定檢
    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時,得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
二、為利未來查證,規定以言詞方式提出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依規定作成
    紀錄。
三、為保障檢舉人權益,檢舉人如誤向無檢查權限之機關(構)提出檢舉,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無權限機關(構),應即將檢舉案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機
    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