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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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名。
二、未具聯絡方式。
三、無具體內容。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
點等規定,明定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不予處理之規定
,以符合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陳情案件之實際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