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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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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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