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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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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
      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
      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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