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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9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
(二)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及財產清
      冊,報本部備查。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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