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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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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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
    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
(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三)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一、本點新增。
二、鑑於雇主使勞工超時工作、違反輪班換班間隔休息時間及使勞工於例假出勤等規
    定,除影響勞工身心及家庭生活外,亦將涉及公共安全利益;另考量上市或上櫃
    之事業單位已具置專責人員辦理法遵事宜之規模,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課予
    較高標準之要求,以促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違反前開規定者於行為時如屬上
    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裁處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其資力,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有關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定義,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一、鑒於近年來產業升級轉型,中小企業往資本密集快速發展,經濟部所定「中小企
    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所稱中小企業,採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
    事業。從而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雖未符合上市、上櫃標準,惟
    仍堪認屬具一定經濟規模之企業,應有完善管理與內控制度之能力,對於勞工權
    益之保障,應課予較高標準之要求,故將其納入與上市或上櫃事業單位相同程度
    之規範,以促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新增第二款並酌作體例修正。
二、另除現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須為加重處分之
    情形外,據本部勞動檢查統計年報資料,歷年來勞動條件專案檢查違法狀況,以
    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工資)居首,次為第三十二條(延長工作時間)、第三十
    六條(例假日)及第三十九條(假日工資)等情形,且與勞工權益密切相關,爰
    新增是類事業單位違反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以新臺幣五萬元為罰鍰最
    低額。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一、鑑於第三點授權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審酌累計違法次數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惟未定有明確之累進裁罰標準,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對勞工之保護,重塑勞動
    法規之嚇阻力,爰於序文增訂累計違法區間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時,主管機
    關應審酌加重罰鍰金額,以使其有所依循。
二、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
    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與第二款所稱「資本額」之用詞不同,爰第二款酌作修正
    ,以使裁罰主體更臻明確。
三、另為逐步擴大本原則適用範圍,使事業單位或雇主有所警惕,有效防範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一再發生,考量信用合作社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縱其員工即為社員,
    惟若其具僱傭關係亦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又信用合作
    社之實收股金總額均超過一億元,實有同一般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
    業單位,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必要,爰新增第三款適用對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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