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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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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
    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
    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另
    於行車過程中雖有安排旅客下車,惟如屬下列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
    為工作時間:
(一)行程安排緊湊之旅遊團等:通常行程安排較為緊湊,到達景點之遊
      憩時間短暫(1 小時以內),部分旅客可能選擇於車上休息或駕駛
      必須看顧車子等,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二)進香團:大多為 1  日行程,主要安排廟宇參拜,到達廟宇停留時
      間約僅 1  小時,另旅客經常參拜完隨即上車,或直接選擇不下車
      ,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三)遊覽車駕駛將車開往維修廠修理或定期驗車,該時間駕駛等待維修
      廠人員作業,縱未駕駛,應屬工作時間。
(四)遊覽車駕駛依照排定時間至定點接送旅客,惟因旅客未能準時上車
      以致需在定點等待,延遲開車,該等待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如:負
      責機場接送駕駛,因飛機航班延誤,致在機場等待,應屬工作時間
      。
(五)受檢時段:如受國道警察、監理單位等政府單位檢查時間,致駕駛
      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六)行程中遇車輛拋錨無法行駛,致駕駛於等待救援,無法自行運用該
      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