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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10
十、驗證機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報驗義務人相關申請型式驗證合格
    證明書作業:
(一)對於前點第一款本文、第六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應收繳舊
      證換發新證;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
      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二)對於前點第一款但書、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案件,應依本實施程序
      規定審驗及核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對於前點第四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並
      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
      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四)對於前點第五款申請案件,應依本實施程序規定審驗及核發型式驗
      證合格證明書,有必要時,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五)對於前點第七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應補發新證或收繳舊證
      換發新證;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驗證機構受理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對於依主型式判定基準所指定之
    性能高於同型式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主型式,且基本設計未變
    更時,得以變更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主型式之方式辦理驗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