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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11
十一、型式驗證文件之備查及保存規定:
  (一)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
        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二)報驗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保存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
        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三)驗證機構對於所核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符合性評鑑文件案卷
        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
        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
        五年。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
        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至少十年。
  (四)驗證機構對於前款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以電子
        化方式儲存,始得為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