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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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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型式驗證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一)驗證機構應依產品之型式及製造技術能力分別實施產品設計及製造
      階段之符合性評鑑,進行相關審查、檢測及評估作業。但為單品經
      檢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標準,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產品設計及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
(二)驗證機構審查報驗義務人檢附之書件資料,對於內容疏漏、錯誤或
      不全者,應以書面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回
      其申請。
(三)書件資料審查符合者,實施產品設計階段之符合性評鑑;不符合者
      ,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報驗義務人。
(四)產品設計階段之評鑑符合者,實施產品製造階段之型式符合性評鑑
      ;不符合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報驗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