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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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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報驗義務人辦理下列各款型式驗證作業時,應依本辦法及本實施程序
    之規定,檢附申請書、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向原
    發證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並繳納驗證行政規費及相關費用。但型式
    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免檢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
    :
(一)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本辦法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申請展延三年者。但逾期申請展延者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者。
(三)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因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
      準,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
      標準,申請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
(四)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輸入者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非相同
      ,經該證明書名義人之授權,向驗證機構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
      者。
(五)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者:
      1.基本設計變更,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2.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六)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因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
      移,應報請驗證機構變更記載,並申請重新換發證明書者。
(七)因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或因申
      請登載系列產品致其證明書原登載事項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換發證
      明書,增列登載項目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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