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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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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承辦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開
    立收據正本供學員留存。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
    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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