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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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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承辦單位需設置辦理各該訓練職類合宜之場地、設備、具備教
    學經驗之師資及行政作業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組織章程任務與人才培訓相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短期補習班。
(五)設立章程含人才培訓相關業務之工(公)會,且其辦理訓練職類應
      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
(六)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業務相關之公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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