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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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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使職業訓練實施內涵與國家產業政策及區域產業聚落相契合,分署
    選擇之區域產業,應評估服務轄區之產業聚落發展狀況,並以新興、
    創新研發或國家策略性產業為優先。
    分署應於每年度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區域產業擇定結果報本署備查,
    並委託適合之承辦單位辦理。
    分署每年度規劃辦理之訓練量,在職訓練預訓人數以不超過職前訓練
    預訓人數二分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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