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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零七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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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受僱於各事業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並於該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四
    年以上,且未擔任所屬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其他工會及工會聯合組
    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
    一者,得參加企(產)業勞工組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發揚服務精神、敬業樂群,足為所屬事業單位之表率,並有具體事
      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二)從事工作態度負責、盡職,對所屬事業單位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
      核獎勵有案。
(三)對所從事工作之知能、技能,有研發、創新之優異表現或有重要學
      術著述,且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四)參與本職技藝競賽獲得優異表現,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五)參與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前項所定勞工,包含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第一項所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勞工於該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或公
    務人員保險之年資認定,並自其投保證明所載加保之日起,計至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
    所定情形或因育嬰留職停薪致投保年資中斷者,其中斷前後之年資得
    合併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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