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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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
,應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工作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依據本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由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受理外國專業
人才工作申請案件共計三類:第一類為短期補習班(雇主)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
目及第六條規定,得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教授具專門知識或技術類科,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第二類為本法第十條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得自行向本部申請藝術工作許可,許可
期間最長為三年;第三類為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其成年
子女符合一定居留要件者,得自行向本部申請工作許可,該工作許可並無許可期間之
限制。基上,爰於本條定明各該申請案件,本部徵收審查費之適用範圍。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配合本法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因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
,爰修正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援引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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