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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本法第十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得自行向本部申請工作許可,雖審查程
序上免除審查雇主資格,惟此類案件審查過程涉及專業認定,且必要時須會商文化部
研提審查意見,行政成本與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藝術工作者相當,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金額,訂定為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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