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每週從事教學相關
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年。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另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
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開放外國人從事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並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規範聘僱外國人資格
    條件。為配合本法將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爰將現行審查標準有關外
    國語文教師之資格條件調整至本標準規範。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民法成年定義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於一百十二年實施,
    爰將審查標準需滿二十歲之資格條件,調整為須已成年。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大專以上學校,係參考教育部公布之外國大學校院參考名冊
    所列之各校院作為審查原則。
五、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
    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新雇主亦應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鑒於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三目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受聘僱於其他雇主從事外國
    語文教學工作之最低工作時數;另衡酌教學品質及避免教師過勞,並於第四項規
    範外國人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每週總時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