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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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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應接受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
      委辦事項之作業指導、管控及評估查核,委辦就業中心相關績效指
      標及目標值分別由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訂定之。另為利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督導考核,直轄市政府應備置執行
      業務所需之各類文件,並依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業務需
      要提供相關彙整表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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