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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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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政府受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原址為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
      狀況適當之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
      於原址續辦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本部發展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
      (含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服務據點(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服務據點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適當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經費,以受委辦之服務據點原有人力(
        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為原則。依委辦經
        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
        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要
        求返還該員之委辦款項;其職級職稱及僱用資格條件,比照本部
        發展署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但超過其規定者,應
        由直轄市政府自有經費支應。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任
        原機關;原有之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益,並
        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
        場地者,不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行政院與
        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空間及面積規劃原則」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
        必要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
        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
        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
        有各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
        際需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
        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
        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
        財產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
        產,有設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要性
        ,經核定後始得維護。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
        賃、購置設備及財產之使用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用等情
        事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還或請
        求損害賠償。
      4.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政府因委辦所
        保有之設備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指
        定其後續使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直
        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
        項所需,得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
        之影本。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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