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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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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
      一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完訓日或結
      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
      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
    前項所稱離訓,不含適應期內離訓;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
    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訓期且成績考核達標準。
    第一項不得報名之參訓紀錄,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
    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本基準規定之適應期,係以開訓日起至第十一點所定遞補截止日之前
    一日止計算。但遞補學員之適應期,比照開訓當日報到學員之適應期
    天數計算。
    經分署查獲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後者參訓資
    格:
(一)參加職前訓練計畫之學員,於訓練期間以失業者身分報名參加本署
      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
(二)參加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於在職訓練課程期間未發生非自願離職
      情事,而以失業者身分參加職業訓練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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